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大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0时许,郭某某因涉嫌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被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进行调查。其朋友赵某某通过宫某某找到正在**派出所的被告人曲某某帮忙放人,并承诺给曲某某好处。被告人曲某某到办案区了解到郭某某只是传销组织中的发展层级别,公安机关不予处罚后,遂告知宫某某、赵某某二人,郭某某会被公安机关释放,并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调查结束后,郭某某离开**派出所,回到赵某某经营的**商务有限公司。当日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到**商务有限公司,以找人帮忙释放了郭某某为由,向赵某某、郭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二人向曲某某表示给不了那么多钱,被告人曲某某遂以将郭某某带回派出所拘留相威胁,继续要钱,赵郭二人答应给钱后,曲某某离开。当日7时许,赵某某、郭某某将3000元交给宫某某,宫某某用微信转给被告人曲某某,曲某某嫌钱少未收。同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以**商务有限公司消防检查不合格为由,威胁赵某某要将其公司查封。当日13时30分许,赵某某、郭某某再次交给宫某某4000元。同年6月1日13时30分许,宫某某将7000元微信转账给曲某某,曲某某将7000元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证人李某某、宫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华
检 察 员: 宋晓磊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散页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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