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镇**委**组**号(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萝北县**镇**委**组**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曲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在帮王某某家干活时得知王某某家缺少架条。2020年6月12日8时许,曲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镰刀来到**农场**队**林班**小班(**岭),盗伐**农场所有的山杨、糠椴、枫桦幼树合计201株。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缴并返还**农场林业局。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场抓获。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等;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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