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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盗掘古墓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厂水循环处理水泵房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大型青铜器六件,分别为青铜圆鼎、青铜扁壶、青铜尊、青铜盆、青铜铖一对,另有小型青铜器十余件,上述青铜器由杜某某、杨某某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以2330万元价格卖给香港人曾某某(另案处理),曲某某分得赃款100万元。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范围。

2.2015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史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曲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路**局家属院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边沿与建控地带交界处。

3.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曲某甲、崔某某、舒某某、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路**家属院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二枚小玉片。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4.2015年天热时,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中学东墙外正在修的南北路南段路中间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两个陶罐。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5.2015年或2016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庄**号民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6.2016年初,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董某某、乔某某、董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路与**交叉口东南角**工地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7.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乙、曲某甲、纪某某、张某丁、张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庄大门南侧院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区域为一般殷墟时期文化遗址,盗掘行为对文化遗址造成较为严重破坏。

8.2016年秋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杜某某、曲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大道与**河交叉口向北路东一废品站内探测古墓。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9.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杜某某、杨某某、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村一民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10.2014年秋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村**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挖到5、6件小玉件,以3万元卖给杜某某,曲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1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杜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路铁道向北刘某某饭店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12.2012年冬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村**院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玉件若干,以40万元价格卖掉,曲某某分得赃款5万余元。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13.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路**村**街**院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1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工地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15.2014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孟某甲、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骈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村**市场孟某甲门市挖洞盗掘古墓葬,挖出一唐代墓志。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16.2014年秋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骈某某、李某丁、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村北口郭某某门市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17.2015年或2016年秋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学西墙外田地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18.2015年或2016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村东安置工地地槽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陶罐。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19.2013年或2014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村**所南门小路东田地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0.2015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小区地下车库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曹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市场西侧下水道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2.2015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曲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市场西路北地下室内挖洞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3.2017年夏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曲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小区地下室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被盗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24.2015年或2016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村**号院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5.2015年冬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李某戊、王某某、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小区西墙外一烟酒门市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6.2013年冬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杜某某、王某某、骈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殷都区**村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7.2015年或2016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村东**北墙外一建筑工地探墓。经鉴定,该区域处于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8.2016年年初,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乙、崔某乙、史某某、张某丙、李某戊、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路东北角复印刻章门市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  

29.2016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学南边、**西墙外地里探墓。经认定,该区域处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作函等书证;2.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等人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爱华

2020年1月19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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