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曲某某,曾用名益某某,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1********,藏族,大学本科,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住四川省炉霍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3日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对被告人曲某某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电话形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20时左右在甘孜县**街“天地茶楼”内向拉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从拉某某手机微信向自己手机微信内(微信昵称:欧米)盗转100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1日甘孜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曲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物证、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载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日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在新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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