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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生于1991年**月**日,四川省昭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昭觉县**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 2020年7月6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勒某某(在逃)骑行电瓶车,行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集美食府前的街道上。乘同向骑自行车的高某某(女,40岁,本案被害人)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曲某某将高某某上衣右边兜内的一部紫色华为MATE30手机扒窃。作案后被告人曲某某搭乘勒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华为牌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29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意见及照片;

5.光盘贰张;

6.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妮娜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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