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路**号楼**门**号。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悬挂京P****8号假牌照的长安羚羊牌轿车,携带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行至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锦江之星快捷酒店停车场,张某甲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打开,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甲盗窃该车后备箱内的黄鹤楼香烟2条及拉杆旅行箱1个,拉杆旅行箱内有女士服装3件、女士塑形内衣3件、LV牌女士手包1个、英纳格牌女士手表1只及迪奥牌化妆品等财物,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410元。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检查笔录1份;
7、搜查笔录1份;
8、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晨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补充材料28页。
6、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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