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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莱州市**镇**村**号,住址地莱州市**街道**村(租房)。于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至莱州市**镇**超市门前,采取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征”牌蓝绿色电动三轮车并驾乘该车回到莱州市**村其租房处,后被告人曲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出售获利。经鉴定,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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