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2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街**委**组,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单元**楼**户,被告人曲某某因盗窃于1981年1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扰乱社会治安于1987年5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抢劫于1999年3月2日被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盜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因被告人曲某某传讯未到案,2020年7月23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并移交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2020年7月3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7日转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衡水滏阳便民市场内北侧摊位尾随被害人郝某某,并将被害人郝某某背后双肩包内的蓝色华为Nove5pro手机盗走,该手机为被害人郝某某于2019年3月花费2500元购买。
202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衡水滏阳便民市场内北侧摊位尾随被害人安某某,并将被害人安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 X20手机盗走,该手机为被害人安某某于2018年3、4月间花费2300元购买。
2020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衡水滏阳便民市场内北侧摊位,趁被害人李某甲在摊位买菜时,将被害人李某甲上衣口袋内的黑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为被害人李某甲于2019年7、8月间花费1600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物品清单(黑色JKM-AL00型号华为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曲某某盗取手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3、证人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安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曲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助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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