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曲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郡**期**栋楼下面,使用捡来的锁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联通手机门面玻璃门砸坏,盗得该店内价值为人民币2477元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台、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的金色华为MATE9手机一台。得手后,曲某某逃离现场,并将所盗得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雨花区**商贸城**网吧内,见被害人杨某某在该网吧4号机位上睡觉,且将一台VIVO手机放在电脑桌上,被告人曲某某遂上前盗得该手机,并将所盗得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6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