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静海区**镇**村**路北**排**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向他人购买1567683****手机号码及卡号为6236683320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并用该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及支付宝绑定该银行卡,后通过他人制作数张对应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2018年7、8月间,被告人曲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在本市多个店铺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覆盖其通过他人制作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2018年7月23日7时许、同日16时许、8月25日8时许,在本市和平区**道**号**烧饼店、南开区**道与**路交口**蛋糕店、河北区**路与**路交口**早点部,顾客向被害人王某某、么某某、杨某某扫码支付时,钱款均被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有。被告人曲某某共盗窃上述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5.6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2、证人霍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 骞
代理检察员:黄晓丹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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