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0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2018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花园**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园**巷**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梁某某放在上址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折叠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523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判决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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