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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区***镇**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曲某某经人介绍在安国市**台球厅打工,11月1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曲某某盗窃台球厅收银台上放置的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人民币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远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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