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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与其小孩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华为社区万科城**广场玩耍时不慎丢失华为牌手机,后被被告人曲某某捡获,随后曲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其同案人庄某某,当日15时许,庄某某、曲某某会同罗某某在附近的源发酒店**楼**休闲会所处商量密谋对被害人丢失的手机尝试解锁等措施,后被告人曲某某与庄某某、罗某某三人成功解锁,并利用该手机内保存的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破解并改动支付密码,当日16时许,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曲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稍后通过微信支付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人民币转账至罗某某的微信账户上,罗某某分赃将赃款部分5000元人民币转账到同案人庄某某微信账户。被害人周某某丢失的手机未缴获。被害人周某某另一部分被盗窃银行存款858元人民币被庄某某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视听资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羡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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