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 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与徐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至20日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京城10-1-3室内,受徐某某委托为其花呗套现,在帮徐某某套现两次后谎称其支付宝账户被冻结,骗得徐某某人民币16,476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华为手机1部
二、书证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3.扣押清单;
4.支付宝账户明细
5.交易记录截图;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鹤清
检察官助理:刘楠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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