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0日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7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曲某某从网上购买他人的微信号,联系微信广告商发布快捷办理信用卡、7折办理ETC等虚假广告,诱导被害人通过微信扫描添加好友后实施诈骗。
2019年11月2日晚20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太谷信息通”微信朋友圈看到曲某某发布的广告,根据广告上的微信二维码名片添加曲某某为好友,双方联系后,被告人曲某某谎称是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办事员,骗取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身份证照片、安全验证码等个人信息,从被害人程某某的信用卡盗刷6000元。
被告人曲某某用同样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韩某某27000元(未遂)、张某某10000元、赵某某2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达67700元(27000元未遂),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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