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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诈骗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即墨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3月5日,为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自己还债,编造自己有口罩、测温枪等防疫物资信息发布在微信朋友圈。被害人薛某某根据上述信息与曲某某取得联系。曲某某取得薛某某信任后,在手中没有红外额温枪,也没有任何渠道能购进红外额温枪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和薛某某签订合同,在即墨区**街道**村以让薛某某支付定金的名义诈骗薛某某人民币7万元,回到平度市自己家后,再次以支付定金的名义诈骗薛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曲某某将诈骗来的钱财用于自己还债。期间,为拖延薛某某报警时间,退还给薛某某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良洲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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