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布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拉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7.92克。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一份不少于一克的检材,编为1号检材送检,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字号为"凉公物鉴(毒品)【2019】37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编号为“毒品2019220379-01”检材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曲某某在与拉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曲某某及同犯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结合相关量刑标准,建议对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布拖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人民币16200元、移动电话、海洛因等财物全部入库越西县公安局财物保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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