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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贩卖毒品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单元202户,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206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某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葛某某出售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9年09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徐某某出售少量冰毒。

3、2019年9月底的某日,被告人曲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崔某某出售少量冰毒。

4、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曲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徐某某出售少量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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