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11997********,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乡**村,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9时许,在堆龙德庆区**乡**村9组**公司内,被告人曲某某在驾驶土豪金色的藏AF****翻斗车倒车时,将被害人罗某某碾轧致死,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颅脑崩裂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豪金藏AF****车辆;2.书证:指认照片、抓捕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失碾轧被害人罗某某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当日,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积极向被害人罗某某家属赔偿3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木增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两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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