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2********,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路**号*楼**号。2010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因生活不能自理,德宏州看守所拒绝收押,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8日,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德宏州涉毒犯罪特殊群体收治监管中心。。
本案由德宏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在瑞丽文蚌路顺风快递点邮寄了四根藏匿有毒品的轴承发往重庆市,快递单号SF1003015442374。当晚23时许曲某某在瑞涵宾馆附近的公路边被抓获,后从四根轴承里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412.7克,在其住宿的瑞涵宾馆306房间床头柜的卡台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颗,净重0.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俊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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