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大街**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2020年2月3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同年2月20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为非法牟利,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4日间先后多次到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虚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1439710元,将发票非法出售给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后虚开给蠡县**有限公司、邵东**有限公司等企业,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有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秀颂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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