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副**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5日、5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5日、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在道里区**路*号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7%-13%的高额回报,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曲某某任职期间吸收公众存款33人,投资金额人民币8,350,000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872,502元。案发后曲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返还。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财富宣传单、报纸宣传文章、**财富门面照片、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商档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宿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凤
2020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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