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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曲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67********,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甘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在甘孜县**乡**村遇见一名男子,在该男子手中以4、5个牛皮制作的袋子置换了改装射钉枪一支、25发空包弹。后将购买枪支及弹药藏匿在甘孜县**乡**村居住家中,甘孜县公安局茶扎乡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于2020年11月4日在甘孜县**乡**村将被告人曲某某依法抓获,在其居住家中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空包弹6发,铅弹10发。甘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涉案改装射钉枪送往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鉴定结论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完成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支;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

3.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搜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德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3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物品:射钉枪一支,铅弹10发,空包弹6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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