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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非法持有,同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牟平区**小区西门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袋,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曲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袋,经称重,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8.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搜查笔录;有证人高某某、卫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8年底至2019年9月间,在牟平区**小区**楼**单元**室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高某某、卫某某、都某某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曲某某于2018年底的一天,在牟平区**小区**楼**单元**室其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4月份至5月间,在牟平区**小区**楼**单元**室其家中,容留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3.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8月份至9月间,在牟平区**小区**楼**单元**室其家中,容留都卫卫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高某某、卫某某、都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47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志伟

检察官助理:邹磊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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