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路**店。因涉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经非法途经得到两只疑似“红隼”的野生鸟类,2020年5月31日19时许,曲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三西路枫叶小镇路边遛鸟,绥化市**协会志愿者张某某、吴某某发现曲某某鸟笼里的两只野生鸟类疑似“红隼”,张某某、吴某某向曲某某表明**协会志愿者身份并告知曲某某鸟笼里的两只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隼”,个人不能饲养,要求曲某某将这两只鸟放生,曲某某明知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隼”后,将两只鸟取出后摔死,之后张某某报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出警后在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路蔬菜大市场内将曲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曲某某非法杀害两只野生鸟类为“红隼”,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红隼死体两只(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检察官助理:陈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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