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9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1日退回卢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卢氏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19日退回卢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卢氏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曲某某与董某某、卫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卢氏县**组设置洗砂设备用于加工砂石,具体经营管理事务由曲某某负责。
被告人曲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份,擅自在**村段采挖河道砂石进行加工售卖,共计销售河砂122607元。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曲某某在**沟以修路为名,从**沟非法开采山石5449余方,加工细沙3000余方予以销售,共销售砂石14100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曲某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组织人员在**沟非法采砂销售500方,共销售砂石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察记录;证人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郭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为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卢氏县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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