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曲某甲、曲某乙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现住通辽市****家属楼,2014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打冀某甲父子案)被奈曼旗公安局八仙筒公安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曲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现住通辽市新城**区**小区,2014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打冀某甲父子案)被奈曼旗公安局八仙筒公安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荀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通辽市奈曼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奈曼旗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害人张某甲驾驶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黑E*****) 与妻子潘某某等人从大庆到奈曼旗西孟家段村,下午14时许,行驶至奈曼旗平安地曲家超市附近与王某乙驾驶的黑色轿车(丰田威驰,车牌:蒙G*****)会车时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与王某乙互相厮打,并用脚踹王某乙驾驶的黑色轿车后侧。王某乙给被告人曲某甲打电话,随后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王某甲陆续到达现场并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大量人员现场围观,交通堵塞。之后经过调解,潘某某赔偿王某乙修车费和医药费计1万元钱。张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甲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视网膜破损。张某甲对自己的伤情不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2011年9月11日,李某甲经营的砖厂工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曲某乙的父亲曲某丙因为砖质量问题发生争吵,张某乙将曲某丙的脸挠伤。当天中午12时许,曲某乙知情后带着魏某某等人到李某甲办公室,曲某乙殴打李某甲并声称给其三天时间赔偿20万元。后经调解李某甲赔偿曲某乙5000元钱。

3 .2014年4月16日,冀某乙开农柴车拉粮食到开八线中绿宾馆附近时,从农柴车上掉下一袋粮食,被告人曲某甲驾驶越野车经过时压在粮食袋子上,曲某甲称车底盘被刮坏,要求冀某乙赔钱,冀某乙称通过交警解决,曲某甲用拳打了冀某乙并给被告人曲某乙打电话,曲某乙及闻迅而来的冀某乙的父亲冀某甲相继赶到现场,曲某乙上前瑞了冀某乙两脚,冀某乙的父亲冀某甲与曲某甲理论,曲某甲和曲某乙对冀某甲父子进行殴打,导致冀某甲的左眼角受伤。后经奈曼旗人民法院调解,曲某甲赔偿冀某甲父子人民币4500元。

4.2014年11月14日,李某乙给被告人曲某甲送货,两人因卸货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随后曲某甲开车到赵某某家找到李某乙,继而发生争吵,曲某甲从车上取出棒球棍,将李某乙的胳膊、腿和后背打伤。

5.2013年5月,被告人曲某甲、荀某某和荣某某等人以找牛为名驾驶皮卡车到孟家段水库南岸时发现一辆面包车,并上前询问情况,随后曲某甲与面包车内的姜某乙、姜某丙发生争吵,曲某甲用拳头殴打姜某丙。此时从树林跑出十多个水库巡鱼人员手拿木棍将曲某甲、荀某某、荣某某围在中间追打,曲某甲、荀某某、荣某某见状逃跑,皮卡车被巡鱼人员开到孟家段水库场部。曲某乙得知曲某甲挨打后,当晚从通辽带着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来到孟家段水库欲到鱼铺找该水库承包人姜某某理论,姜某某怕挨打带领水库巡鱼人员乘船到孟家段水库深处,直至天明警察到后,曲某乙等人才离开。

6.2017年8月份,由于孟家段发洪水致使大量鱼苗逃往上游,为挽回经济损失,姜某某等人用双响炸鱼防止鱼苗外逃,王某丙在附近围观。炸鱼的过程中,将王某丙衣服打湿,随后王某丙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将装有双响的箱子踢到水里。姜某某等人控制住王某丙欲将其送往派出所。王某丙害怕就给曲某甲打的电话,被告人曲某甲带着谭某某、荣某某等人来到现场欲带走王某丙,并将前来阻止的常江殴打后强行将王某丙带走。

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谅解,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潘某某、冀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王某甲在公共场合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使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的后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曲某甲随意殴打李某乙、冀某甲父子、常某某;被告人曲某乙随意殴打李某甲、冀某甲父子;曲某甲、曲某乙与他人将姜某某等人赶至船上长达五六个小时。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荀某某、王某甲监视居住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