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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诈骗等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5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8日14时,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后侧商服门前,因被告人曲某甲醉酒后驾车被判处刑罚举报问题,被告人曲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郭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2013年,被害人周某某到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另案处理)处借款3.5万元,实际借款2.7万元,并将被害人周某某工资卡扣留在曲某乙处。2014年底,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迫使周某某签订一张4万元虚假借条。后曲某乙向法院起诉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6月12日,法院判决被害人周某某偿还曲某乙4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害人周某某偿还曲某乙3.77万元钱。被害人周某某先后向曲某乙共计还款6.29万元。

3.2014年7月份,被害人袁某甲到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另案处理)处借款2万元,实际借款1.8万元,签订一张2万元借条。2014年8月份,被害人袁某甲到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处借款1万元,实际借款0.9万元,签订一张1万元借条。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向被害人袁某甲索要欠款,让其签订一张8万元虚假借条。曲某乙向法院起诉被害人袁某甲,经法院调解,被害人袁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曲某乙11.448万元。

2016年初,被害人袁某甲向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先后两次借款2万元,签订一张10.4万元虚高借条。后曲某乙向法院起诉被害人袁某甲。经法院调解,被害人袁某甲于2016年9月6日偿还曲某乙10.4万元。经法院划扣被害人袁某甲银行卡内共计12.1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甲于2019年1月13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传唤到大庆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借条、被告人王某甲、曲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民事诉讼卷宗及执行卷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毛某某、王某乙、范某某、袁某乙、某某春、苏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甲陈述;

4.被告人曲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5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 海 军

检 察 员:童 召 坤

2019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曲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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