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2010年9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2020年8月1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曲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 4月,被告人曲某甲与城子河区永丰乡政府签订了永丰乡乡路两侧植树绿化协议,后曲某甲在乡路两侧种植树木,同年9月“建鸡高速”城子河段征占该乡路部分路段,其中包括曲某甲种植的树木路段,经永丰乡政府与曲某甲协商,由乡政府补偿曲某甲被占种植树木款7.8万余元,并收回曲某甲原种植树木路段的土地使用权。后曲某甲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乡路两侧补种树木,2014年黑龙江**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建设白石变至杏花变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时,需要砍伐城子河区永丰乡公路该工程线路下方被告人曲某甲种植的绿化树,经双方商定后**公司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曲某甲38万元予以补偿,协议签字付款生效后约定,曲某甲不准在该工程线路下方范围内种植一切树木和其它建筑物。该线路于2014年11月20日投入运营。但曲某甲在**公司履行协议付款、线路投入运营后私自在**公司要求的线路下方再次补种树木。2016年春天至2018年年末,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输电运检中心发现曲某甲在协议完成的线路下方补种树木后,多次与曲某甲沟通关于树木清除或修剪的事宜并多次下达隐患通知书,均被曲某甲拒绝。2018年年末树木隐患已经威胁到线路的正常安全运行,输电运检中心工作人员又多次与曲某甲沟通均被拒绝。2019年秋天树木威胁隐患更加严重,输电运检中心工作人员又多次与曲某甲沟通关于树木清除或修剪的事宜并数次下达隐患通知书,均被曲某甲拒绝。曲某甲为了防止输电线路下方的树木被电业公司修剪砍伐,于2016年在城子河区永丰乡**村输电线路下方安放了房屋、设立了监控并拴养狗进行24小时的监视,阻拦电业公司对线路下方的树木进行正常的修剪、砍伐。2020年7月被告人曲某甲在发现线路下方的树木因与电力线路接触已被电击的情况下数次拒绝电业公司的沟通及隐患通知。2020年7月30日、8月17日带领家人两次阻拦电业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严重影响了“白杏甲、乙线送电线路”的正常安全运行,给电业公司正常施工作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2020年8月17日曲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种植及补偿协议、行政处罚材料、赔偿材料、政府告知书、安全隐患技术报告、证明材料、整改通知书、悔过书、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曲某乙、曲某丙、关某某、某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为了个人私利,明知其种植的树木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经多次通知仍不整改,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 涛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曲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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