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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曲某甲,曾用名曲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81********,彝族,文盲,江南**厂**,户籍在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间,被告人曲某甲先后共19次至上海市崇明区**镇****“爱佳”超市内,趁购物之机窃取劲酒20瓶、小郎酒1瓶、云南白药牙膏1支、袜子1双、口罩6个。经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2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曲某甲被超市老板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情况。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3.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警方扣押牙膏1支、劲酒1瓶。

4. 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劲酒20瓶、袜子1双、口罩6个、小郎酒1瓶、云南白药牙膏1支,共计价值人民币372元。

5.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3日18时20分,其抓到一名经常来超市偷东西的男子并报警。经清点,其发现2019年12月12日至26日及28日、31日、1月2日、3日该男子共盗窃了20瓶劲酒、1瓶小郎酒、1只云南白药牙膏、1双袜子和6个口罩。

6.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及手机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欢

检察官助理赵美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996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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