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铲车在龙口市**街道南山协信天骄城二期工地上工作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造成铲车侧翻,将在工地上工作的被害人刘某乙压伤,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车祸致创伤性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得知现场有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曲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抢救记录、被害人刘某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及赔偿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冯某某、孙某某、刘某甲、曲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在驾驶铲车作业的过程中,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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