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二部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烟台市**实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兼董事长、烟台市**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出生地烟台市芝罘区、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9年9月11日被烟台市芝罘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芝罘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9月,烟台馨逸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逸园公司)、烟台海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八集团烟台分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烟台市芝罘区馨逸园小区房地产项目。按协议,新八集团烟台分公司为施工方,拆迁及售楼款收取等事项由馨逸园公司承担。2017年11月,被告人曲某甲利用担任馨逸园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拆迁等方面为新八集团烟台分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区政府文件、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吕某某、曲某乙、唐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等。
二、职务侵占罪
2016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曲某甲利用担任馨逸园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奥迪轿车、三菱小型越野车各1辆,分别以人民币62万元、30万元的高价出让给馨逸园公司,后馨逸园公司将上述2辆机动车等值抵顶了烟台大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大建筑公司)债务。经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奥迪轿车时值人民币11万元、三菱小型越野车时值人民币5万元。
2017年9月,因审计发现馨逸园公司超付了烟大建筑公司工程款,烟大建筑公司将上述2辆机动车返还馨逸园公司。2019年4月,被告人曲某甲利用担任馨逸园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奥迪轿车无偿出让给其朋友薛某某。经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时值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曲某甲的上述行为给馨逸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万元。被告人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扣押清单、公司账目、抵顶协议等书证;证人董某某、曲某乙、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察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曲某甲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卷宗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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