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现住珲春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甲以食用为目的,于2019年10月初、2019年11月6日,分别在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60林班10小班,珲春市敬信林业站19林班1小班内,使用猎夹、尖刀和木棒猎捕一头野猪、一只狗獾,2019年9月初,被告人曲某甲以保护家禽为由,在敬信镇金塘村其家中使用木棒猎杀一只豹猫。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曲某甲猎捕杀害的分别为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食肉目猫科豹猫,食肉目鼬科狗獾。到案后被告人曲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野猪一只;(2)猎夹一个、尖刀一把;(3)野猫尾一条;(4)獾子皮一张;(5)蓝色拖拉机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保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曲某乙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杀害野猪、狗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珲春市**镇**村**组**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