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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甲骗取贷款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陇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陇西县公安局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被告人曲某甲伪造担保人的身份工资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曲某甲伪造贷款所需的贷款人银行明细,让他人冒充贷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在张某某名下骗取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贷款30万元。

    2019年12月5日,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会宁县**区**铺抓获被告人曲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康某某、曲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原文武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甲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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