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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比敌伍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曲比敌伍,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2017年因吸毒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比敌伍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曲比敌伍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馆**座**单元,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一部华为畅玩5A手机,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曲比敌伍左手拇指为同一人所遗留。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

2、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曲比敌伍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花园**座**单元,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部小米手机、一个LV牌手提包,及总面值3000元购物卡四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曲比敌伍左手环指为同一人所遗留。

3、2019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曲比敌伍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栋**单元,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电脑椅子上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并于次日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火车站东浦路42号-23店面金峰通讯手机维修店老板林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到涉案笔记本电脑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

4、2019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曲比敌伍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单元,盗走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家中的一个女士LV牌斜挎包、一部华为MATE9手机、一个男士长款钱包。并于次日将所盗华为MATE9手机及女士LV斜挎包分别以人民币230元及135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林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到涉案挎包、钱包、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挎包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汤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许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曲比敌伍的供述;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398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399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412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19]55号补充材料通知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19]53、57、60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仓公鉴[2019]13、14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敌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74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比敌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 陈 冰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曲比敌伍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4册。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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