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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波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曲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住深圳市南山区。于2016年8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寻衅滋事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批准,于201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南山区华明路某某生活超市门口,被告人曲波醉酒后无故拿起凉菜摊的刀,凉菜摊的老板崔某某在制止其时被曲波所持刀致伤,曲波又将正在凉菜摊吃宵夜陈某甲、陈某乙打伤。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崔某某、陈某乙轻微伤,陈某甲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波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波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朝阳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曲波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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