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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辽宁省长海县**乡**村**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大连市**有限公司门口,以借车外出办事为由,将被害人新吉乐的辽B****9号小型汽车骗走并卖掉。经认定,辽B****9号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5 0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曲某某返还被害人新某某人民币2 000元。

2.2019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邹某某辽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门口,以借车外出办事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的辽B****3号小型汽车骗走卖掉。经认定,辽B****3号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新吉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 7000元,属数额较大,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业先

检察官助理:郭林枭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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