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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绪祥、尹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曲绪祥(绰号小利),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二生),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东方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2012年1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佳木斯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拜泉县)。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人曲绪祥、尹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5月1日22时,被告人曲绪祥等人在本省佳木斯市光复路二院教堂附近的阿萨帝歌厅内唱歌时,曲绪祥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歌厅内无故生事,李某乙打砸歌厅内物品,曲绪祥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男,31岁)、杜某某(男,20岁)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失血性休克属轻伤,双下肢多处刀伤属轻微伤,无残。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无残。

2.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曲绪祥在本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鎏金岁月歌厅欲强行带走歌厅工作人员李某丙,曲绪祥殴打李某丙后,被李某丙朋友(姓名不详)殴打。

2012年1月1日20时50分许,曲绪祥纠集尹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荣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8人,持刀、棒等凶器,到鎏金岁月歌厅殴打被害人于某某(女,35岁)、孔某某(男,28岁),并对歌厅内物品进行打砸。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1,243元。

经侦查,被告人曲绪祥于2020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本省佳木斯市抓获,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海南省东方市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本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绪祥、尹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住院病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鹤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宁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曲绪祥、尹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绪祥、尹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绪祥系主犯,尹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绪祥、尹某某、李某甲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绪祥、尹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斌

检察官助理:王鉴洋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曲绪祥、尹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地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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