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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莫阿依、加潘木乃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曲莫阿依,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越西县人,家住甘洛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被告人加潘木乃,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甘洛县人,家住甘洛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合阿衣,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71********,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越西县人,家住越西县**乡**村**组**号。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合阿衣、曲莫阿依涉嫌贩卖毒品罪向甘洛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8年12月20日,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重报期间,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加潘木乃另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两案予以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曲莫阿依、加潘木乃夫妇共谋向被告人吉合阿衣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双方将交易地点定在曲莫阿依、加潘木乃夫妇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勤政街212号的租住房。2018年11月12日20时许,加潘木乃、曲莫阿依夫妇驾驶自有黑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川W*****)从出租房出发,前往成都市双流县汽车站接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的吉合阿衣。在接到吉合阿衣准备返回沙渠镇租住房途中,加潘木乃安排马志勇、吉尔木乃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到达加潘木乃夫妇的租住房后,曲莫阿依、加潘木乃、吉合阿衣三人对毒品进行称量、分装,并将毒品藏于租住房厕所内一个倒扣的塑料桶内。22时许,加潘木乃、曲莫阿依、吉合阿衣在租住房内被抓获。当场查获三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并从租住房的一间卧室地面查获现金人民币83000元及电子秤、剪刀、黄色包装物等物品。经称量,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302.01克;经鉴定,三份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在29.37%至32.54%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合阿衣、曲莫阿依、加潘木乃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菊

2019年6月10日

附:侦查卷宗伍卷、光盘拾肆张、U盘壹个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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