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曲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办事处**村**组,现住地**。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2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墟**号,现住地**。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3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21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张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曲某联系购买毒品,曲某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送到张某位于本市西洞庭**分场家中,张某给曲某300元现金。
2、同年1月15日张某与曲某联系购买毒品后,曲某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送到张某位于本市西洞庭**分场家中,张某给曲某300元现金。当日下午,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家中搜查毒品疑似物净重0.25克,其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1月13日至1月15日,被告人张某3次容留曲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洞庭**分场家中吸食毒品。经检测,二人尿液中二乙酰吗啡呈阳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3日,张某和曲某每人各出300元购买两包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张某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
2、2020年1月14日,张某向曲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张某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
3、2020年1月15日,张某向曲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张某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二被告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曲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达夫
2020年9月4日
附:1.二被告人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曲某联系方式1519760****,张某联系方式1987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