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曲长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组)。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分局罚款贰佰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长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曲长华于2015年9月份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梁某某(女,49岁),曲长华对梁某某谎称自己名叫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物流园开货站,在哈尔滨市也有货站,曲长华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向梁某某展开追求,并以货站需要资金周转,货站出事需要解决为由,向梁某某提供两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曲长华与梁某某虚假的结婚证,向梁某某及梁某某的朋友郑某甲多次借款,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284,531.57元,向郑某甲所借款项已经由梁某某全部偿还,诈骗款项被曲长华全部挥霍。2016年7月,梁某某对曲长华的身份产生怀疑后,曲长华不再见梁某某,并把梁某某微信拉黑,后梁某某报警。
2. 被告人曲长华于2018年底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张某甲(女,46岁),曲长华对张某甲谎称自己名叫李某某,是齐齐哈尔市**政府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在齐齐哈尔市凤凰城物流园经营一家名为**物流公司,在取得张某甲信任之后,与张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曲长华以需要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向张某甲共计借款人民币56,670元,所得款项被曲长华挥霍,在张某甲发现曲长华真实身份之后,于2020年6月29日报警。
综上,曲长华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1,201.57元。经侦查,曲长华于2020年6月30日在富拉尔基区幸福派出所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房屋所有权证等;
2. 证人王某某、侯某某、姜某某、兰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曲长华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长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身份及职业,骗取他人人民币341,201.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长华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如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爽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曲长华现取保候审于富拉尔基区**街区**栋**门**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卷宗壹册共一百六十六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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