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杂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更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21999********,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乡,住杂多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杂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杂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我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杂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更某某陪同被害人西某某及其妻子在西宁看病期间,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用自己手机卡注册的新微信号绑定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将该卡内资金人民币44700元分多次转入其原先微信帐号内,于2020年1月8日用赃款3万元人民币购买一辆二手野马牌SUV,余款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更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经杂多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自己新微信绑定被害人银行卡而处分卡内资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杂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明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更某某现采取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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