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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中坚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曹中坚,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路**号。1998年8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大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9月24日因病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18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4月3日因病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中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曹中坚先后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中坚在其租住的大冶市**附近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3粒麻古和1小筒冰毒。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中坚在其租住的大冶市**附近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粒麻古和1小筒冰毒。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中坚在其租住的大冶市**附近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3粒麻古和1小筒冰毒。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中坚在其租住的大冶市**附近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4粒麻古。

5、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中坚在其租住的大冶市**附近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粒麻古和1小筒冰毒。

6、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中坚在其租住的大冶市**附近的家中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粒麻古和1小筒冰毒。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曹中坚时,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21粒及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情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搜查、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曹中坚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中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中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中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中坚现监视居住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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