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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丽尧、曹丽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500号

被告人曹丽尧,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39。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丽军,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9,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镇湘山西,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暂住在江西省瑞昌市**栋**单元**室。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6日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始,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曹丽军、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车辆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曹丽尧、史某某夫妇,再由被告人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对相关公民信息进行去水印处理后,通过微信以每份信息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曹丽军、刘某某每份信息获利人民币22元,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按各自参与去水印的信息份数每份获利人民币6元。至2019年9月案发,七名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曹丽尧通过被告人曹丽军非法获取公民车辆信息并邀请被告人黄某某对信息进行去水印处理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分别从被告人曹丽尧处购买公民车辆信息的事实。

3.有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涉案的移动电话进行扣押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出具的被告人曹丽尧的有关交易明细、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辨认的微信转帐记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七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被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均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丽尧、曹丽军、刘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被告人史某某联系电话1893974****,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81663****,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537420****,被告人殷某某联系电话137618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6.《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七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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