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乐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曹乐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曹乐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乐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曹乐乐在泗县**区**小区内,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隧用扯断电线打火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车盗走并骑回家中。该车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60元。
被告人曹乐乐于2020年3月13日到泗县公安局黑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乐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乐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乐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乐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乐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乐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乐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常春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乐乐现监视居住,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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