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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佩迎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392号

  被告人曹佩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因盗窃,于2016年9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先后于2017年4月29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佩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佩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养鸡场内,窃取鸡六只。

2.2021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曹佩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河边的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此处广告牌上晾晒的腊肉九条。

3.2021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曹佩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住宅**小区**幢**号,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佩迎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佩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佩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佩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佩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佩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佩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佩迎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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