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曹佰炉,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天。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佰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曹佰炉在本市地铁二号线浦东国际机场站站台至站厅的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华为牌LYA-AL00型手机一部,其后被告人曹佰炉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31日将被告人曹佰炉抓获。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陈某甲、庞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曹佰炉到案情况的说明,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曹佰炉实施扒窃及其到案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三张,证实手机的特征及购销情况。
3.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赃款的扣押情况。
4.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手机条形码及目前实物尚未查找到。
5. 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牌LYA-A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12元。
6. 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佰炉的主体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7. 被告人曹佰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佰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佰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佰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佰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佰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佰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卉
检察官助理:陈远康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佰炉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九十一页,补充材料两页。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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