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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元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曹元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 2015年12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对曹元成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我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元成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完毕。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2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元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 1月 4日18时许,因丁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寻找被害人夏某某索要债务未果,于是丁某某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曹元成帮忙向夏某某索要债务,曹元成遂纠集被告人贾某某(在逃)和绰号“可某某”的男子(在逃)、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乘车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城乡路的阳光客栈找夏某某,到达阳光客栈后在丁某某的指认下,曹元成等人对夏某某进行了殴打,夏某某跑至旅店门外,又被曹元成、贾某某、马某某及绰号“可某某”的男子等人再次进行殴打,致使夏某某鼻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曹元成于2019年7月17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抓获

被告人曹元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元成以及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齐齐哈尔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元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元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元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元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曹元成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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