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曹元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无业。2005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元祥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元祥携带手电筒、小铁锥等盗窃作案工具来到洪湖市**镇**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该村一组韩某某家可行窃,便伺机等到次日凌晨0时许,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韩某某家中将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盗走,并到卧室盗得香烟等财物。被告人曹元祥驾驶该三轮电动车装着其他所盗物品往仙桃方向行驶,途中被洪湖市公安局峰口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由洪湖市公安机发还被害人韩某某。经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认定,被告人曹元祥盗窃的三轮电动车、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2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对所盗赃物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电动车合格证、上门服务登记单、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元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元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元祥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元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元祥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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