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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兵、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兵,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区**路居委秀**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兵、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曹兵、彭某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5月9日20时许,吸毒人员柏某某通过微信转帐1200元给被告人曹兵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曹兵以9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彭某某处购买了两小包冰毒后将购得的两小包冰毒交至吸毒人员柏某某。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曹兵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某将其中的400元向一名叫“**”的男子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将冰毒交至被告人曹兵。

二、盗窃罪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兵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郴州市**区**小区,将位于小区二栋负二楼配电房内的200斤铜片和10米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00斤铜片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兵、彭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分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曹兵、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谢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兵、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兵、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兵贩卖毒品,又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兵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兵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兵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兵、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曹兵、彭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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